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原告金亞都理容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六訴字第五一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原告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是日為休假日,故延至三月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黃綠星
評事廖政雄評事 徐樹海 評事彭鳳至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