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林耀昌郭子伋 之證述,及卷附證物,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五八之三A、及A、B部分之台北縣○○鄉○○○段 鶯子 瀨五八之三地號及其旁未登錄國有山坡地上,以挖土機開挖整地植樹,擅自墾殖。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國有山坡地而擅自墾殖,但就上訴人如何「明知」故犯,未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一、二審調查審理中僅供稱,種樹挖土大約花費了新台幣十幾萬元,絕無如原判決所認「於上開國有山坡地,以挖土機挖地種樹之情」,其所採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適法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人確有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上,以挖土機挖地,擅自墾殖之事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就本件犯行為無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所採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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