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原判決理由既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犯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乃竟又以第一審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認無再犯之虞,為予被告繼續給付和解剩餘款項之機會,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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