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一○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