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鑫樂園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且其訴狀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代理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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