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七三五○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毋庸復為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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