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五號
再審原告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發見何項未經原判決斟酌之重要證物,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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