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檢察官對上開罪名既無爭執,又循被告之請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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