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採取土石事件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裁判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再就前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分別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法定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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