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袁賢民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以其雖曾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早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收受,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抗告狀」,已據其到庭陳明係補充國家賠償案件之上訴理由在案(見原法院卷第二五頁),而觀之該書狀,雖記載為「抗告狀」,然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對訴訟救助裁定不服之意。抗告意旨,猶以其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