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顏清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被告 顏三元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父子,被告從事醫生工作,於嘉義市○○街○○○號開設宏元家庭醫學科診所職業,民國100年2月間被告因訴訟案件急需律師暨法院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
7萬2713元,即向原告口頭借款應急,原告遂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至永豐銀行中正分行 林明輝 律師事務所帳號,惟今年初以來,原告需款孔急,向被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於101年6月15日申請調解,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7月2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前往其住處時,與其討論聲請保全程序費用之事,證人 郭秋 在場,然被告向原告請求出借系爭款項非在被告住處或診所,乃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時提出,當時證人郭秋根本不在場,而郭秋為原告離異之前妻,對原告有所怨對,且被告為親生兒子,自然對被告有所偏頗。又被告主張:「原告為保障被告對訴外人 顏三多 訴訟獲償可能,但被告無意願為假處分執行,是原告表明願將本件支付與林明輝律師事務所全部費用給被告,用以遂行假處分執行之目的…」,被告主張顯然迴避兩造法律關係為何,如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贈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兩造有贈與合意盡舉證責任。
3.又依被告答辯指原告給付擔保金僅為達成假處分執行之目的,然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開庭前,曾至原告住處表示要撤回假處分將擔保金還給原告。嗣原告亦透過證人 戴伶蓉 再與被告談此事,被告再次聲明會將系爭假處分撤銷,法院通知可領回擔保金時,再將擔保金返還原告,足見該筆款項並無贈與被告之意,且被告亦承諾將假處分撤銷,擔保金領回時會返還原告。經被告轉知已透過所委任之林律師撤銷本件假處分,假處分既已撤銷,原代付假處分擔保金之目的已不存在,自應將該款項還原告。另就原告代墊擔保金、執行費、律師費等均為對被告有利費用支出,依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且本件假處分已撤銷,原為假處分目的已消滅,被告自無保留該款項之法律原因,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之。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2713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本件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係因原告與二子 顏參 多、 顏參多 之配偶 陳美君 、長子即被告等四人,由原告前婚配偶即被告及訴外人顏參多之母郭秋擔任見證人,於97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後,因訴外人顏參多自99年6月起不願履行協議內容(包括對原告之金錢給付、對被告應辦理台北市○○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該房地),兩造偕同北上諮詢並委任林明輝律師,擬分別聲請保全程序後,再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當時即曾表示所需費用由其支付。而原告與訴外人顏參多間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准予以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隨即供擔保,對訴外人顏參多當時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85之2號、187巷1號、185之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62號),並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後,被告於100年1月13日接獲台北律師傳真台北地院99年度全字第977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然因原告已對系爭房地假扣押執行,被告認為無須重複查封,且被告一時亦無閒錢足以支付假處分擔保金274萬6964元。
(二)又訴外人顏參多及其配偶陳美君二人均於不履行協議書後暫停執行醫師業務,足見案件對其等夫妻影響甚巨,被告認為殊為可惜,致被告無意繼續聲請假處分執行,且被告住所地址一樓為所經營之宏元家醫科診所、二樓則為住家,原告經常前往被告診所看診、打針,或至被告住家與被告全家及母親郭秋一同用餐、泡茶,故在兩造對訴外人顏參多聲請保全程序後,多會於碰面時討論案件情形,直至100年1月下旬,台北林明輝律師通知原告,訴外人顏參多主張假扣押超額查封,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執行,且系爭房地訴外人顏參多所委託仲介出售總價1億元以上(140萬×45坪+116萬×36坪=10476萬),若有人承買,只需約不到兩成售價即足以支付假扣押反擔保金,如欲避免假扣押執行被撤封,可進行假處分執行,惟因假處分債權人為被告,原告雖要求被告為假處分執行,但基於前述理由,被告並未應允,幾經討論後,原告再度表示將支付假處分及本案所需相關費用,並將所支付費用給被告,被告始同意進行假處分執行。嗣被告湊足所需費用後,在假處分裁定即將屆滿30日前夕即100年2月10日,將款項匯至林明輝律師事務所帳戶,俾便辦理假處分執行及本案訴訟。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顏參多已將協議書第一點之坐落台北市○○路房地處分,其名下僅餘系爭房地可供取償,原告對訴外人顏參多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出假扣押執行1500萬元,且訴外人顏參多除對假扣押裁定抗告外,另對假扣押執行超額查封聲明異議,原告顯然擬以假處分執行,解決假扣押執行可能被撤銷查封之危險,以保障其對訴外人顏參多訴訟獲償之可能,但被告無意願為假處分執行,是原告表明願將本件支付予林明輝律師事務所全部費用給被告,用以遂行假處分執行之目的,並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顏參多、陳美君及被告等四人,由證人郭秋擔任見證人,於97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後,因訴外人顏參多自99年6月起不願履行協議內容,兩造偕同北上諮詢並委任林明輝律師,擬分別聲請保全程序後,再提起民事訴訟。
2.原告與訴外人顏參多間假扣押事件,經台北地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准予以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隨即供擔保,對訴外人顏參多當時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85之2號、187巷1號、185之5號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6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訴外人顏參多不服提出抗告,原告則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亦由該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受理。
3.原告提供已簽名取款憑條,由被告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287萬2,713元至永豐銀行中正分行林明輝律師事務所帳號,作為被告向訴外人顏參多所有前揭房地假處分之擔保金及律師費用,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以99年全字第97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74萬6964元,假處分執行禁止顏參多就台北市○○路185之2號、187巷1號、185之5號房地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該假處分業已撤銷,但擔保金尚未領回。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287萬2713元之法律關係究係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2.原告為前揭法律關係時,是否同意將該金額贈與被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假處分訴外人顏參多之財產,向原告借貸擔保金274萬6964元及律師費等費用,合計287萬2,71
3元,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此金額匯款至林明輝律師帳戶,但辯稱並非借貸,而係原告委託其假處分訴外人顏參多之財產,方提供該金額等詞,經查該假處分裁定禁止訴外人顏參多處分台北市○○路185之2號、187巷1號、185之5號房地,雖對原告亦有相當之利益,但從協議書內容觀之,上開房地係由台北市○○路建號1603、1540及地號785、786-1分割而來,其中一半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訴外人顏參多應登記予被告,有該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3頁),則對被告之利益顯比原告為大,故被告遂同意原告之提議,由原告提供款項進行假處分,此非單純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假處分可言,而原告已代墊該筆款項,即屬借貸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應返還該筆款項。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取款憑條時即已承諾該金額贈與被告,並舉證人郭秋為證等情,經查證人郭秋到院證稱:「他(按指原告)說假扣押只能拿到1500萬元,如果加上假處份可以拿到3600萬元,那我出,我給你,你為何不要。」等詞(本院卷第45頁正面),與被告所稱:「(法官問:錢要給你的意思使指什麼?)錢他要出,他要給我。」等語對照觀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僅可推論原告同意為被告先行代墊假處分的擔保金,並未明確表示該擔保金係要贈與被告,且被告亦自認未與原告討論過擔保金如何處理等情(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自無法認定原告同意將該金額贈與被告,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贈與之行為,其辯稱係贈與而毋須返還,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又未證明於起訴前進行催告,應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01年7月1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應給付原告287萬2713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提供金額,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