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呈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一、被告自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重典,內心已悔悟不已,因其母 劉美蘭 已罹患肺癌第四期,恐不久於人世,且其父已近六十歲,亦無法善盡照顧之責。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恐被告無法盡人子最後之孝道,特具狀懇請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鉅大損害及母親來日不多之情形下,給予緩刑之判決,以利自新」等語。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條文係規定「得」宣告緩刑,而非「應」宣告緩刑,亦即並非所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均應予緩刑宣告,亦即,除了上開要件外,尚須綜合所有情況,法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予以宣告緩刑。則案件不予宣告緩刑是為原則,例外地始予宣告緩刑,而法院就例外情形予以宣告緩刑時,始須就其情況加以說明,而就原則上不宣告緩刑則不必然要說明。從而,本件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未獲緩刑宣告之理由,並無不當,且係認被告上開犯行,並不適於宣告緩刑。
四、經查,被告陳韋呈在原審之偵查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上開理由,並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亦即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是被告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