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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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4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 張恆誌 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役政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