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志豪機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康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卷第22頁)。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卷第23頁)。
㈢鑑定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人行道上騎車於先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人行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道○段的人行道行駛,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在人行道撞及告訴人 林美月 、 林許聬 ,致其等2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美月、林許聬受傷之
結果,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並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撞擊行人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林美月、林許聬等2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
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7193號偵查卷第3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造成告訴人林美月、林許聬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林美月、林許聬等2人各自所受傷勢,均非輕微,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美月、林許聬等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對告訴人林美月、林許聬為金錢賠償,而未對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付出努力加以彌補,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非故意,但其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林美月、林許聬等2人所受傷勢非輕,犯罪造成的損害,難認輕微,以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在於工地擔任粗工維生,囿於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賠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106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