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杰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杰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將以自己為發票人」之記載更正為「將以得棋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杰霖)所申請帳號00-00000-0-0號(該支票發票人欄係蓋用宥旭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第14行有關「 葉青 峰」之記載更正為「 葉青峯 」、有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記載更正為「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記載更正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然未有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其誣告犯行即遭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經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其明知支票係交予 李尚珅 代為貼現,並未遺失,竟罔顧支票流通後,善意執票人依法有提示票據兌現之法律上權利,仍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前無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1號被告賴杰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杰霖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將以自己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7,547元、發票日期106年2月5日之支票1紙,交付予李尚珅,委託李尚珅代為票貼換現金。李尚珅取得上開支票後,交付與 簡崑崙 貼現,由簡崑崙再持該支票向 林國徽 換取現金,而林國徽又持以向葉青?之母 張芳玉 換取現金。嗣因李尚珅行方不明,賴杰霖因恐該支票遭兌現,竟為讓該支票不獲兌現,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基於未指定犯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於105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不慎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支票經 葉青峰 提示遭退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將賴杰霖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檢送警方,警方通知葉青?之母張芳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杰霖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徽、簡崑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