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06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學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月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星城遊戲網站所認識帳號「阿大」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批,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總計26.492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6180公克)、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學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7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7頁),並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106年聲搜字51號搜索票(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卷第3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6003,偵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3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偵卷第44至50頁)、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50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13、0000000000號鑑驗書(純質淨重21.6180公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慎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其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盒裝透明結晶1盒及透明結晶
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61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4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盒1個及外包裝袋6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檢驗所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否正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湯匙2支均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與本案並無相涉,亦非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單位│數量│成分│├──┼────┼──┼──┼────────────┤│1│透明結晶│盒│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7605公克)│├──┼────┼──┼──┼────────────┤│2│透明結晶│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6169公克)│├──┼────┼──┼──┼────────────┤│3│電子磅秤│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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