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陳楷 諭被告 林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凌晨零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錦中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且欲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因而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背挫傷合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第5腰椎弓裂解挫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之警員自首,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
105年度仁字第2317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之刑,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傷勢就醫治療,三日不能上班損失薪資新台幣(下同)3300元,且遭扣兩個月全勤獎金8000元,並支付醫療費6300元,後續仍需追蹤治療大約5年(每月約需500元費用),預估費用需198000元,精神上亦蒙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645550元慰撫金及上開各項費用,合計8606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查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辯稱略以: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及支付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僅另辯稱如上,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則尚乏依據,難以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6300元部份:經查原告請求明細表(附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卷第8頁)中雖列具9次醫療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惟該九次就醫費用,經合計僅有5810元,故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後續醫療費用19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至65歲退休時止,每月500元之醫療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勢需追蹤治療至原告65歲退休,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減縮此部分請求至5年以內,是以每月5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0000元(計算式:500*12*5=30000)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薪資損害1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請假三日,損失3300元,又受傷後兩個月期間因需請假就醫,遭扣除全勤獎金8000元,此雖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同上卷第18頁)為證,惟上開薪資單上因事病假扣除之薪資僅11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13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1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645550元部分:查原告受背挫傷合併雙側坐骨神經痛、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第5腰椎弓裂解挫傷多處,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肉體、精神受痛苦非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在54681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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