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正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05號被告李正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之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與由 王晨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李正輝有受傷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李正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晨孝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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