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QUYET(中文名阮文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01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QUYET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NGUYENVANQUYET(中文名阮文決)所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共7罪)│││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共7罪│││││)││├────────┼──────────┼──────────┼──────────┤│犯罪日期│101年05月22日│101年04月05日、│101年04月05日、││││101年04月下旬、│101年04月30日、││││101年05月19日、│101年05月01日、││││101年05月19日、│101年05月22日、││││101年05月27至28日間│101年05月28日、││││某時許、│101年06月02日、││││101年06月05日、│101年06月02日││││101年05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270、1271號│字第1270、1271號│字第1270、127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04號│105年度易字第1304號│105年度易字第13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15日│106年03月15日│106年03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04號│105年度易字第1304號│105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06日│106年04月06日│106年04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012號(編號1至2已│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107年8月22│第6013號(編號3已定│││日至108年8月2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106年4月6││││日至107年8月21日;││││羈押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4月5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QUYET(中文名阮文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
NGUYENVANQUYET(中文名阮文決)因__罪,所處有期徒刑年月;又因罪,所處有期徒刑年月;又因罪,所處有期徒刑年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月。
理由受刑人NGUYENVANQUYET(中文名阮文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