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權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6年8月1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吳政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26日│105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495號│偵字第5118號│偵字第511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52│106年度中簡字第152││實││2639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52│106年度中簡字第152││││2639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23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2884號(編號1-│字第5991號(編號1-│字第5991號(編號1-│││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刑為有期徒刑10月)│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57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24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11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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