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煒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煒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煒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不詳地址之日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33巷內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