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黃信根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上訴人 白閎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民國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裁定准許之,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本票裁定影本可憑,是兩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之財產即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揭本票票據權利範圍之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乙紙,並非上訴人所簽發,雖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但金額並非330,000元,而是180,000元,且已於102年6月20日還款150,000元,外加利息10,000元,合計共160,000元,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而是在一紙借條上簽名確認借款200,000元,故被上訴人提供給鈞院系爭本票顯然與借貸金額不符,而鈞院竟未察而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本票上的簽名確實不是上訴人簽的,至於上訴人的手印不知道是怎麼蓋的,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上訴後補稱略以:系爭本票上的指印究係何時、何地所按
捺,上訴人已無印象,上訴人本身識字不多,是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設計所為,不無可能。然除該指印外,系爭本票上之文字記載(含發票人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文字,故系爭本票不得認為係上訴人所簽發。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則依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被證一存證信函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惟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自無須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給付票款給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承認有借到18萬元,但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有拿出附表二之本票,所以18萬元部分是指那張本票。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總共借現金33萬給上訴人。上訴
人所稱歸還15萬元部分,是另外一筆15萬元(即附表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與本件無關,而且當時還的時候是拿11萬元及一些東西抵4萬元,但是那些東西後來拿回去還給上訴人了。系爭本票後面的日期是上訴人寫的,其他國字是被上訴人寫的,但名字和指印部分,都是被上訴人當時看見上訴人寫及蓋印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上訴後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將系爭本票及附
表二之本票一併送鑑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均與上訴人本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故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確實均由上訴人所簽寫及捺印無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後所附之6月20日簽收單據,確實是被上訴人簽的沒有錯。但是102年6月20日上訴人還的15萬元,就是原審時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上訴人簽發的15萬元本票部分,雖然被上訴人簽收的單據上寫15萬元,但實際上102年6月21日上訴人只有還11萬元的現金,再加上四個名牌包、兩台相機、壹支手錶,後來被上訴人發覺這些東西都是贓物,所以過了一個多月,就把上訴人所抵債的東西都還給他。所以實際上就15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也只有還11萬元而已。另上訴人是101年6月11日當天至被上訴人家借錢,當時兩造是好友,上訴人老是會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當天有交30萬元給他,錢是現金交給他的,其他3萬元是當作利息,所以到期日上訴人就要還給被上訴人33萬元的本金加利息。至於交付30萬元給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平常是做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所以手邊常常會有現金,並不需要到金融機構提領,且兩造是朋友,故相信上訴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且上訴人是成年人,不能隨便亂簽本票,他簽了本票就表示他有拿錢,且被上訴人也有寄存證信函2份給上訴人,上訴人本人及他母親都有收到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2份為證。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簽發?㈡如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上訴人?㈢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均係其所簽發,惟被
上訴人已稱該2紙本票均係被上訴人親見上訴人當場簽發捺印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另紙101年4月30日本票為證,及聲請將2紙本票送請鑑定,經本院將系爭本票2紙與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303314170號函復本院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壹送鑑資料:..
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1年4月30日本票(甲1)原本1紙、101年6月11日本票(甲2)原本1紙;其上發票人欄『黃信根』簽名處指紋分別編為甲1、甲2類指紋。㈡黃信根指紋登記卡原本2紙;其上10指指紋編為乙類指紋。」、「貳、鑑定方法:指紋特徵比對法。」、「參、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指紋均與乙類『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顯見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本票上,發票人之捺印部分,均係上訴人本人右拇指無疑,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本票均非上訴人所捺印云云,即無可採信。至上訴人雖否認簽名之真正,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亦認:有關2張本票上筆跡與黃信根筆跡之異同,由於提供參對之黃信根筆跡不足,歉難鑑定等語,然衡之常情,系爭本票上既有上訴人親自按捺之指紋,應可推知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所簽發,此乃屬常態事實,否則何以於發票人簽名處有上訴人之真正指印存在,參以上訴人既為智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如無發票之事實,何以會在發票人欄處按捺指印,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發票人欄處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之變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已經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已表明: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但金額並非330,000元,而是180,000元等語,於原審第一次10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稱:我只有借18萬元等語,而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附表二之本票,且上訴人既明白表示:金額並非330,000元,而是180,000元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稱借18萬元部分,自係針對系爭本票所言,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承認有借到18萬元,但1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有拿出附表二之本票,所以18萬元部分是指那張本票云云,惟查,附表二之本票票面金額既然只有15萬元,衡情被上訴人既已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本票擔保,自無不收利息,反只要求上訴人開立較借款金額為低之附表二本票為擔保之理,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有不符情形,其事後改稱18萬元係針對系爭本票之詞,自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㈢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
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稱:上訴人是101年6月11日當天至被上訴人家借錢,被上訴人當天有交30萬元給他,錢是現金交給他的,其他3萬元是當作利息,所以到期日上訴人就要還給被上訴人33萬元的本金加利息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由出由被上訴人寄發之上證一之存證信函影本,確曾提及借貸之事實相符,足見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原因確係借貸無誤,則依前揭見解,自應認上訴人貸與之本金,應扣除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30萬元為準,又就上訴人自承已交付之18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表示交付30萬元之差距12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借款,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且被上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回執2紙,並提出回執2份為證,惟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此差距12萬元之事實,故依現存證據,被上訴人確只有交付18萬元予上訴人,自應認為兩造間只就18萬元成立借貸契約並以系爭票據為擔保無誤。另上訴人雖辯稱已還款15萬元,惟被上訴人辯稱所還款項係針對系爭本票簽發前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二之本票部分,並非對系爭本票之還款,核與附表二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自應認被上訴人所辯較可採信,故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部分確尚未還款無誤。
五、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否認有收受逾18萬元借款部分,該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成立,且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18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黃信根│101年6月11日│102年6月10日│330,000元│└────┴──────┴──────┴─────┘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黃信根│101年4月30日│未載│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