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阿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茂崑 被上訴人萬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雯 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為承攬訴外人金門縣金沙鎮 何浦 國民小學(下稱:何浦國小)「幼稚園教室新建工程周邊美化暨遊憩空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上訴人公司指定購買 美耐敏 (明)(Melamine)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之南方松木料乙批(下稱:系爭木料),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1,599元,已於101年10月22日全部付訖,惟系爭木料於101年
9月17日取樣送交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僅為6.7%,未達契約要求之10%(下稱:第1次檢驗)。嗣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日自行採樣送交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下稱:第2次檢驗),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此次檢測費用1萬4,700元,嗣被上訴人旋將該第2次檢驗報告送交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 薛惠兒 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詎薛惠兒建築師於101年11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浦國小,表示「此份文件送審材料照片部分,與文件本文樣式似有不同」等語,建議訴外人何浦國小、被上訴人、監造人三方再次會同至現場取樣送驗,上訴人因此再採樣送交工研院檢驗,於101年12月25日檢測報告美耐敏含量為不合格之5.1%(下稱:第3次檢驗),並支付檢測費用1萬4,700元。因檢測報告美耐敏含量不合契約規範,訴外人何浦國小於101年1月10日召開會議,上訴人要求再次送驗,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再次取樣送驗,並會同取2份樣本,送交工研院檢驗,於102年1月18日美耐敏含量仍分別為不合格之6.7%、4.4%(下稱:第4次檢驗),被上訴人並因此支付檢測費用2萬9,400元。後被上訴人再行送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為10.2%、11%,惟因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萬2,557元,且因系爭木料瑕疵導致遲延完工計35日,遂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元。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木料未達約定保證之品質,上訴人顯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因而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萬2,557元及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元,且額外支付第3、4次之美耐敏檢測費用共4萬4,100元,合計受有25萬9,48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9,487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木料時,即已約定美耐敏(明)(Melamine)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係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系爭木料均需符合標準,然因首次101年9月17日取樣檢測結果,不符前揭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自行取樣檢測,監造機關質疑送驗樣品,復又進行後續檢測,數次檢測結果,雖有幾次符合標準,但亦有幾次不符標準,蓋因美耐敏並非南方松天然成分,而為達防腐目的將美耐敏樹脂灌注入南方松實木,在灌注過程中可能會產生每個部位的美耐敏含量有高低落差,數次檢測因採樣樣品不同,有部分符合約定,有部分不符約定,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乃採取其中三次檢測結果平均值而為減價標準,並據此減價
9萬2,557元,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無理由。再查卷附之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3年5月8日函覆原審謂:「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是以全部工程竣工日計算,逾期原因並未詢問營造公司,但已知營造公司自南方松美耐敏含量不足時確有造成延誤情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確與南方松美耐敏不足有關。又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原審辯論時稱:「他們工作時間慢,是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 喬不攏 ,就系爭木料美耐敏的問題而喬不攏拖很久」等語,顯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木料美耐敏含量問題而拖延拖工時間很久,原審參諸歷次檢測所需時間,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出美耐敏含量不足之系爭木料,而須多次送驗致工程延遲35日,應堪採信一節,自屬有據。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使用化學微量分析法之檢測方法係用來測定環境化學之用,不適合用於工業產品,應採用國家標準CNS451比重性(增重率)分析法。系爭木料之檢測結果不具再現性,不得採用。工研院是專業研究機構,其檢測能力未受TAF認證,不應指定為唯一送驗單位,因此系爭木料合格,但測試的方法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系爭木材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採樣送交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15.7%,嗣再經送樣採驗,結果仍為10.2%、11%,皆符合契約要求。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是否如原審所認不符契約要求,容有疑義。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只是系爭工程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遭訴外人即業主何浦國小減少價金,是否全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所致,原審徒以被上訴人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萬2,
557元,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9萬2,557元部分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份,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而遭扣款,是否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有因果關係、是否全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約定所致,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況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亦函覆原審稱:「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是以全部工程完竣日計算,逾期原因並未詢問營造公司」等語,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只是系爭工程之一部,為何上訴人因工程遲延完工遭扣款12萬2,
830元,全部轉嫁由上訴人負責,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9,487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55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何浦國小之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指
定購買系爭木料,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已全部付訖,惟系爭木料於101年9月17日經送工研院進行第1次檢驗,美耐敏含量僅為6.7%,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0月2日自行送工研院進行第2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惟因上開第2次檢驗之木料,經監造人認材料照片樣式不符,被上訴人遂送交工研院檢驗進行第3次檢驗而支付檢驗費用1萬4,700元,美耐敏含量為5.1%,嗣訴外人即業主何浦國小於101年
1月10日召開會議後,因上訴人要求再次送交工研院進行第
4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6.7%、4.4%,被上訴人支付檢測費用2萬9,400元。後被上訴人公司再行送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為10.2%、11%,惟因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萬2,557元,而系爭工程因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萬2,557元,並因遲延完工遭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元。
⒉被上訴人因第3次檢驗、第4次檢驗,共計支出4萬4,100元之檢驗費用。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因第3次檢驗、第4次檢驗,共計支出4萬4,100
元之檢驗費用,此部分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⒉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因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
之規範,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萬2,557元,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否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因遲
延完工遭業主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元部分,是否全因多次送驗系爭木料始致遲延完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系爭木料之美耐敏含量與系爭工程約定不符,致被上訴人需支付第3次及第4次之檢驗費用,且被上訴人因而遭訴外人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萬2,557元等情,均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應負擔4萬4,100元之檢驗費用與被上訴人損失9萬2,557元之價金: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⒉經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料,
兩造約定美耐敏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惟系爭木料於101年9月17日經送工研院進行第1次檢驗,美耐敏含量僅為6.
7%,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0月2日自行送工研院進行第2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惟因第2次檢驗之木料,經監造人認材料照片樣式不符,被上訴人遂送交工研院檢驗進行第3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5.1%,嗣業主何浦國小於10
1年1月10日召開會議後,因上訴人要求再次送交工研院進行第4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6.7%、4.4%,終因訴外人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認定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9萬2,557元之事實,除據兩造不爭執外【見事實及理由欄四之
(一)之⒈所述】,並有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工研院測試報告4份、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檢測專用)
3份、工研院出具之統一發票3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份、匯款申請書1份、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1月15日(101)沙浦幼憩字第0000000-00號函、訴外人何浦國小會議紀錄1份、訴外人何浦國小102年1月11日浦總字第0000000000號、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2年3月4日(
102)沙浦幼憩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3年5月8日(103)沙浦幼憩法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24頁、第26頁至27頁、第79頁),堪信為真實。
⒊再系爭木料先後取樣送交工研院進行4次檢驗,經工研院以
TAPPIT493cm-01測試方法測試後,其美耐敏含量分別為6.7%、15.7%、5.1%、6.7%、4.4%,其中第2次檢驗美耐敏含量雖高於10%,惟經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認材料照片樣式與系爭木料不符而未予採納,其餘數值均低於10%,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不應採用工研院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並認應採用國家標準CNS451比重性(增重率)分析法,且工研院屬研究機構不應為唯一之檢測單位云云,且提出實驗室認證處簡介、木材尺寸穩定性的評價方法、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木材性質試驗收費要點、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生物材料力學暨加工研究室試驗報告書、工研院報告使用說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惟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均未能顯示工研院本身及其所使用之美耐敏含量測試方法有何不妥之處。再經原審向工研院函詢關於木料美耐敏加工含量或美耐敏數值重量百分比採用TAPPIT493cm-01測試方法之原因、其與增重率分析法CNS451之差別,以及選擇後採用TAPPIT493cm-01之原因,經函覆略以:「1.TAPPI(TechnicalAssociationofthePulpandPaper)為美國紙漿及造紙技術協會,目前CNS並未在木材防腐規範中(CNS3000,CNS14730)詳訂測量美耐明樹脂之方法,因此遍查相關之測試方法僅查出TAPPIT493cm-01(Identificationanddeterminationofmelamineresininpaper)為唯一之相關測試方法,並考量紙之原料為木材與測試樣品南方松亦為木材兩者材質均相同,引用該方法測試均有所本。2.CNS451為木材密度試驗法,與美耐明樹脂含量測試無關係」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
5月9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參(見原審卷第78頁),可知關於美耐敏樹脂之測試方法,尚未在CNS中詳訂,而目前只有美國紙漿及造紙技術協會使用之T493cm-01測試方法為美耐敏含量之相關測試方法。上訴人抗辯應採用之CNS451為木材密度試驗法,顯與美耐敏樹脂含量測試無關。況上訴人曾就系爭木料送交工研院以上開TAPPIT493cm-01測試方法測試2次,均未見其否定上開關於美耐敏含量之測試方法,其嗣後始辯稱工研院之測試方法錯誤,工研院屬研究機構非唯一檢測單位云云,顯屬臨訟之詞,洵非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無不能為完全給付之情事,卻提出不符兩造契
約約定美耐敏含量之系爭木料,自屬可歸責,故其對於被上訴人因上開不完全給付而致生之損害,即被上訴人支出第3次、第4次檢驗費用共4萬4,100元,及被上訴人遭訴外人何浦國小以系爭木料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約定而扣款之金額9萬2,557元,均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為系爭木料不符合系爭工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因該原因遭業主即訴外人何浦國小扣除逾期違約金12萬2,830元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就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遭逾期罰款之原因,經該所於103年12月24日(103)沙浦幼憩法覆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35日,逾期違約金為12萬2,830元,而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有整地工程、景觀工程、植栽工程,其中景觀工程使用到南方松木料,又南方松美耐敏鑑定期間,依法材料未合格是不可施作的,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保證材料無誤,要求先行施工,如有不合格,願依契約罰則處理。再查施工日誌,完工日期原為10
1年9月24日,後因變更等追加工期37天,完工日期改為
101年11月12日,從11月12日逾期日起至12月17日有關南方松美耐敏相關工項,尚未施作完成,施工工項皆有關聯。而鑑定期間,影響景觀工程整體施作期間,如木平臺及遮棚木作未完成,後續沙坑及洗手臺無法施作,圍牆工項為進出便道,為木作完成後,方可施工,而球場及環境清潔為木料機具等堆放區,需於木作完成方可進行,故皆與施工順序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合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美耐敏含量,致系爭木料相關工項及後續工程逾期完成,被上訴人亦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承上各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提供不符合系爭工程約定之系爭木料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5萬9,487元(計算式:檢驗費用4萬4,100元+被上訴人價金損失9萬2,
557元+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12萬2,830元=25萬9,487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9,457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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