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告 白陽玉 皇殿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睿瓏
劉惠美 被告 周桂蓮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魏光玄 律師被告 周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文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周文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被告周桂蓮;二、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返還與原告;三、或由被告周文益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建物,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直接返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請確認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二、備位之訴部分:(一)被告周桂蓮與周文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
101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周桂蓮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之變更(返還範圍為土地及建物,或土地),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其餘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周桂蓮僅為出名者,惟被告周桂蓮竟與被告周文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通謀成立虛偽贈與,並虛偽移轉登記與被告周文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對於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該土地是否成立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顯有爭執,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是否得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6月間出資購得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4253分之25000平方公尺、地木林之土地一筆為原告所有,當時因原告尚未登記,未具法人資格,不能以原告名義購置土地,故無法將該土地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最先借名登記與訴外人 林賴美花 名下,惟91年時,訴外人林賴美花因年事已高,不想再讓原告借名登記,又礙於原告於91年尚未寺廟登記完成,且被告周桂蓮當時為原告之信徒,得知原告為此事困擾,故自告奮勇欲借名與原告登記土地之用,原告深怕被告周桂蓮事後反悔不將土地歸還原告,故要求被告周桂蓮簽立土地捐贈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乙份,並且保證待原告設立登記完成後,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周桂蓮將土地過戶歸還與原告,且於被告周桂蓮簽完切結書後,再借被告周桂蓮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而原告登記完成後,因廟方業務繁忙,忘記立即要求被告周桂蓮將該借名登記之土地歸還與原告,直至102年間,原告之負責人才想到處理該土地事宜,原告隨即向被告周桂蓮要求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始發現被告周桂蓮已將該土地贈與其父即被告周文益,被告周文益亦知該筆土地係被告周桂蓮借名登記與原告,卻仍接受贈與。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⒈訴請確認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鈞院認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臺中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則因該贈與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周桂蓮與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桂蓮則以:查系爭土地原係由數位信徒共同出資合買並交由原告之前管理人 羅弘錦 (已歿)全權管理(當時原告尚未登記為法人),目的係提供當時的信徒一個共同修行之場所,且當時原告尚未登記為法人,故借名登記於林賴美花名下,嗣於91年間,因林賴美花年事已高。遂再從眾信徒中,選擇一位擔任借名登記人即被告周桂蓮,並過戶在周桂蓮名下。且在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周桂蓮名下時,原告之前管理人羅弘錦向被告周桂蓮提出:希望被告周桂蓮未來能繼續留在系爭土地上為原告奉獻、管理事務,並為保障被告周桂蓮,且避免未來原告之管理人不明究理,損害被告周桂蓮權益,遂提出讓被告周桂蓮拿出一筆金額,買下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以保障被告周桂蓮之權益,且當時原告尚有多處在興建修繕,需要現金周轉,被告周桂蓮遂同意羅弘錦先生之要約,並交付現金新臺幣70萬元予羅弘錦,用於興建廟產之用,羅弘錦為保障被告周桂蓮之權益,並明確系爭土地產權之劃分,遂自行以被告周桂蓮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製作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殿產願設廟產之切結書及土地捐贈使用同意書,該等文書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0中,只有20000部分係屬廟產,而5000部分則係被告周桂蓮自行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周桂蓮於原告登記為法人完畢,可為不動產登記後,遂於92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000部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足可證明被告周桂蓮為誠信之人,已依借名登記及捐贈之約定,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再者,如被告周桂蓮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0,當時原告之管理人羅弘錦即應即時起訴追償,且被告周桂蓮如有侵占廟產之心,又何必自動履行契約,將土地過戶於原告名下,此皆可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84253分之5000部分,確係被告周桂蓮自己之財產,非屬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文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周文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係被告周文益之女兒即被告周桂蓮於101年5月2日為孝順父親,遂將其名下土地之一半,贈與被告周文益,雙方皆係出自真實意願且有贈與及受贈之真意,並無虛假之事,原告稱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周桂蓮自訴外人林賴美花處,於91年7月23日受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0;而被告周桂蓮再於92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
000與原告;嗣被告周桂蓮又於101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與被告周文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3頁至74頁、第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
204頁至205頁、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周桂蓮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周文益,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然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⒈原告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⒉如原告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周桂蓮與被告周文益間,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有無理由?⒊又如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是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原告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係屬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周桂蓮之名下,為被告周桂蓮、周文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與被告周桂蓮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而非原告所主張應先由被告周桂蓮就其所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係自原告之前管理人羅弘錦處購得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第228頁、第234頁背面、第241頁至242頁)。
⑵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殿產願設廟產之切結書」、「土地捐贈使用同意書」欲為其有利主張,惟查:
①觀之「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殿產願設廟產之切結書」內容
為:「一、切結土地標的:臺中縣霧峰鄉(本院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霧峰段萬斗六小段(本院按,應為萬斗六段之誤)九八五之一六地號,面積三八四二五三分之二五OOO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壹筆,所有權之二OOOO平方公尺為白陽玉皇殿所有。二、茲切結前列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其中二OOOO(本院按,應為384253分之20000之誤寫,下同)平方公尺確屬白陽玉皇殿所有屬實,緣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建廟之需,由本殿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出資所購得,因當時本殿尚未登記,未具資格,不能以殿名義購置土地,至無法將該筆土地登記為白陽玉皇殿所有,本人原為白陽玉皇殿信徒,遂以本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迄今。該筆土地之二OOOO平方公尺確屬白陽玉皇殿所有,而僅五OOO(本院按,應為384253分之5000之誤寫)平方公尺為本人所有屬實無訛。為確保殿產,本人願將前列二OOOO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變更登記為白陽玉皇殿所有,絕不影響本人權益,所具切結屬實,…。立切結書人:周桂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另「土地捐贈同意書」內容則為:「一、同意捐贈使用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段地號臺中縣○○鄉○○○段○○○○○○號。面積(公頃):三八四二五三分之二五OOO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周桂蓮。權利持分額三八四二五三分之二五OOO平方公尺。同意捐贈使用面積:二OOOO平方公尺。二、右開土地標示所列土地所有權人周桂蓮茲同意捐贈面積(詳如土地標示)做為白陽玉皇殿興建用地,嗣後對所提供捐贈使用之該等土地面積即權屬白陽玉皇殿所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立同意書人:周桂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乙節(見本院卷第9頁)均可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部分,為被告周桂蓮所有,被告周桂蓮僅以切結書及同意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000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被告周桂蓮亦自認前揭切結書、同意書之印章,係原告前管理人羅弘錦以被告周桂蓮交付保管之印章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
6頁)。況被告周桂蓮於簽立切結書、同意書後,已於92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
000與原告,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所述,則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部分,亦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於被告周桂蓮於92年11月13日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0000與原告時,原告未即時訴請被告周桂蓮履行?則原告以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周桂蓮名義登記之證據,洵嫌乏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部分
,係先寫切結書後,再借周桂蓮名字登記,且周桂蓮又沒有錢可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桂蓮簽具前揭切結書與同意書後,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桂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要屬無據。
③基上,原告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周桂蓮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之取得,係原告借名登記,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桂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
00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被告周桂蓮之債權人,其不得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與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周桂蓮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其餘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桂蓮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非可採,則原告先位請求⒈確認被告周桂蓮、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之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復為備位聲明,訴請判決:⒈被告周桂蓮與周文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2500於101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周桂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253分之5000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