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偵字第2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明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6時30分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張榮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尋找作案目標。㈡於102年12月30日16時2分許,劉光明騎乘上開竊得之ZHS-039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趁 洪碧麗 不注意之際,搶奪洪碧麗手提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元、洪碧麗、 張清標 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悠遊卡、臺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等印章、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泰銖5,000元、美金200元),得手後加速逃逸。㈢於103年1月4日8時39分之前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竊取 盧志忠 所有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AF-200992號),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㈣於同日12時14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MAT-189號機車,在臺南市白河區外角里有應公廟右前步道,趁 王文樺 未及注意,搶奪王文樺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手提包1個(內約有現金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加速逃逸。㈤騎乘上開竊得之MAT-189號機車,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 林孫瑞霞 不注意之際,搶奪林孫瑞霞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健保卡、汽車駕照、鑰匙一串),得手後加速逃逸。㈥又於同日18時22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MAT-189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趁 陳怡伶 不注意之際,搶奪陳怡伶手提之皮包,因陳怡伶拉扯不放,並大喊搶劫,劉光明乃逃離現場而未得手。㈦於103年1月7日7時前某時,至高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李茂林 所有OHK-975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MAT-189號機車上。嗣於103年1月7日16時16分許,劉光明騎乘懸掛OHK-975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知OHK-975號車牌與車身不符,乃上前攔停,劉光明見狀加速逃逸,經警緊追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之物。㈧於103年1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嘉義市○○路○○○○號旁,趁 鄧方樹鳳 不注意之際,自後搶奪鄧方樹鳳揹在肩膀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手機1支、皇爵飯店禮券〈價值600元〉、圍巾2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103年1月7日16時16分許,劉光明因另案被捕,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劉光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張榮熙於警詢之證述。
⑵ZHS-039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證人洪碧麗於警詢之證述。
⑵102年12月30日16時2分許,洪碧麗在臺南市○區○○路○○○巷口遭搶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證人盧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⑵MAT-189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尚有證人王文樺於警詢之證述。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林孫瑞霞於警詢之證述。
⑵103年1月4日16時19分路口監視器安順派出所前翻拍照片。
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證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
⑵103年1月4日18時22分,臺南市○○區○○○○街○○○號前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尚有證人李茂林於警詢之證述。
㈧就犯罪事實㈧部分:
⑴證人鄧方樹鳳於警詢之證述。
⑵嘉義市○○路○○○街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騎乘懸掛竊取之車牌而遭警攔查,隨即向警察人員坦承犯有犯罪事實㈡、㈣、㈤、㈥、㈧等5項搶奪案件,並交受法律之制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手腳俱健全,並無任何無法以勞力賺錢換取所需之情事,僅因所從事之板模工作剛好10餘日沒有工作,竟恣意四處竊取機車,再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路人皮包維生,其行為著實惡劣;另審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父母須其照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以被告有搶奪之習慣,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被告所犯均係集中在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4日之間,並無檢察官所稱有搶奪之習慣,故並無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螺絲起子,業據被告於犯後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