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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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曾文貞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高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鹽地測法字第三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二八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0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月3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分地,作為溫室設施農業使用,租期自西元2010年3月1日起至西元2016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除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或地上設施,亦不得新建地上物或地上設施,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另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私自搭建位於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鹽地測法字第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外觀近似草寮之一層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挖掘水池1座(下稱系爭水池),而違約新建地上物並變更地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01年8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已中止,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接受民視新聞獨家專訪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水池,原告當時確實曾幫被告推廣農作,惟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系爭地上物,並無系爭水池。另被告友人於100年2月17日在被告YAHOO網站為其發表:「去年凡那比把快要收成的心血一夜成烏有…所以今年他又請教專家與學者,鑿就了這個防洪池就不怕再淹水了」等語,證人 王銀坤 亦證述被告曾向其言及該果園曾遭逢水災,故想到要挖個水池以利防洪等語,而99年僅有凡那比水災於當地造成災害,足見系爭水池係於99年9月19日凡那比水災後始挖掘,又因農地管制,被告挖掘水池違反使用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搭建三分農地的網室設施,被告花費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搭建面積一分農地之網室設施,原告卻以「承租三分地必須搭建三分地網室」為由,於101年4月1日無預警斷水斷電,使被告無法耕作。
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99年3月承租後即搭建,系爭水池亦係由被告僱人挖掘,因需排水而現場並無排水孔,系爭地上物及水池於其印象中係同一時間搭建、挖掘,原告當時即已知情默許,民視新聞於99年6至8月間來專訪時,原告亦在系爭地上物內一起接受採訪,原告顯然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挖掘系爭水池。又原告提出之網站文章並非被告所寫。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農業用地灌溉及排水的滯洪池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工寮為法定允許範圍,系爭水池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不到百分之5,挖掘之土方並未移出系爭土地,於約滿時可填回,屬農地農用範圍內的蓄水灌溉及滯洪之功能,系爭地上物係以錏管為支架,上面鋪塑膠帆布搭成組合式工寮,作為蔬果包裝場地與放置農具之用,原告更提供塑膠棧板予被告方便進出系爭地上物,顯見被告當時已告知原告,原告亦有默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三分地,作為溫室設施農業使用,租期自西元2010年3月1日起至西元2016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及挖掘系爭水池等情,業據其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101年度營簡調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營簡調卷〉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另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2月12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一)租用土地變更地形、地貌或地上設施。(二)在租用土地上新建地上物或地上設施。」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同一時間興建系爭地上物及挖掘系爭水池,而原告當時即已知情默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及挖掘系爭水池?經查:
1、被告辯陳:民視新聞臺曾於99年6月至8月間至系爭土地採訪被告種植農作,且原告曾一同於系爭地上物內接受採訪乙情,業經被告提出民視新聞臺採訪報導擷取畫面3張(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5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衡之常情,原告倘非同意搭建系爭地上物,其豈會願意與被告一同在系爭地上物內接受民視新聞臺採訪,是被告辯陳:原告同意其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等語,應屬可信。
2、又被告雖另辯陳:其係於同一時間興建系爭地上物及挖掘系爭水池,則被告既已一同在系爭地上物內接受民視新聞臺採訪,其顯然亦已同意被告挖掘系爭水池云云,對此,原告雖不爭執其於99年6月至8月間某日與被告一同接受民視新聞臺採訪乙節,已如前述,惟否認接受採訪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水池之存在,而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於接受民視新聞臺採訪時,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挖掘系爭水池完成乙節,對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挖掘系爭水池之工人王銀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被告有無請你去挖東西?)有,在鹽水區的太子廟附近。(你在何時去挖的?)我忘記了,大約一、二年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夏天,大約農曆過年後,新曆4、5月間。……(你去挖的時候,是否你當時正在太子宮服勞役的時候?)是,大約兩三年前。……(服勞役是在哪個判的?)臺南地檢署的社會勞動役,是去臺南縣警察局要我服勞役,我就申請輔導員讓我去太子宮服勞役,我就是那時去挖水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據此,證人並無法具體指出挖掘系爭水池之日期,又查證人王銀坤係自99年5月25日至99年8月3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社區發展協會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314號卷宗核閱無訛,該期間長達2個多月,則按上揭證詞內容,在該2個多月之任一時間點內,均有可能為證人所證陳挖掘系爭水池之時點,復參以兩造係於99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接受民視新聞臺採訪,業於前述,則上揭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水池係於99年5月25日至99年8月3日期間內挖掘,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池確係於99年6月至8月間民視新聞臺採訪時即已挖掘完成存在,進而,自難僅據原告確有接受民視新聞臺採訪之事實,即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挖掘系爭水池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挖掘系爭水池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已知情默許被告挖掘系爭水池云云,尚難採信。
(四)據上,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或默許而變更地形地貌挖掘系爭水池,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01年8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鄭世賢律師事務所101年8月29日世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營簡調卷第16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之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