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賓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文賓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南光中學內「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平日負責保管及販售店內商品,詎其因腹中饑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下列時、地,為侵占之行為:
㈠102年3月18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前述店內,將店內MM巧克
力1包(價值新台幣30元)、蘋果牛奶1瓶(32元)侵占入己,供己食用;㈡102年3月20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前述店內,將店內薯條
三兄弟1包(價值49元)、杏仁巧克力1包(25元)及麥香奶茶1瓶(價值15元)侵占入己,供己食用。
二、嗣於102年3月21日上午2時30分許,經警循店長 宋國彰 報案趕至現場,當場扣得彭文賓主動自其所有手提包內取出其前侵占之薯條三兄弟1包、杏仁巧克力1包(均業經發還),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宋國彰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國彰指訴 綦詳 (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11至13頁),核與被告彭文賓於警詢中自白相符(警卷第1至4頁),並有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出於真實,自可採信,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要可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二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犯二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文賓第1次所侵占MM巧克力1包(價值新台幣30元)、蘋果牛奶1瓶(32元),總價值僅62元;第二次所侵占之薯條三兄弟1包(價值49元)、杏仁巧克力1包(25元)及麥香奶茶1瓶(價值值15元)
,總價值僅89元,且其中之薯條三兄弟1包及杏仁巧克力1包均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宋國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侵占該物品之目的,衡諸社會常情,縱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僅因難忍腹中饑餓,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之MM巧克力1包、蘋果牛奶1瓶、薯條三兄弟1包、杏仁巧克力1包及麥香奶茶1瓶分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中之薯條三兄弟1包及杏仁巧克力1包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擴大,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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