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速見表壹本及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共同意圖營利,」改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蔡明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之日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茂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經營六合彩簽賭方式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六合彩簽賭單2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速見表1本、六合彩倍數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