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葉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魏幸紅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借款期限3個月,到期日為100年9月22日,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龍騰公司)間。
⒈於借貸當時,原告明知被告乃訴外人龍騰公司副總經理。
則系爭契約,可認為原告知悉乃被告代理訴外人龍騰公司簽訂。
⒉原告先於102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為訴外
人龍騰公司,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可認原告知悉系爭契約之一造為訴外人龍騰公司。
⒊又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曾於100年間因開工週
轉需要,委由台端之副總魏幸紅…」,即原告亦認系爭借貸契約相對人為訴外人龍騰公司。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一造為被告,並無理由。
⒋復原告又於10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龍騰
公司董事長 李柏良 ,內容記載略以:「台端於100年代理龍騰生技(股)董事長期間委由魏幸紅向本人商借目前居住於大和路之房子進行二胎借款,貸款金額新台幣參百萬元正,用於支付台端公司於南科管理局之租金,且負責借款期間之利息費用…」。由此可證原告明知,系爭契約乃訴外人李柏良委由被告魏幸紅代理龍騰公司借貸。
⒌原告書立之借據,由被告蓋章。上載「本人魏幸紅小姐因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工週轉需要,向葉寶琴小姐商借目前所居住力於大和路房子進行二胎貸款...」。由此亦證,被告乃代理龍騰公司處理借貸事宜而已,而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
⒍承上借據,上並載:「…貸款金額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為期三個月,商借期間之二胎利息費用皆由本人負責。」。
則對照原告102年7月1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系爭利息概由訴外人龍騰公司以匯款方式匯至訴外人 王秀秀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並非自被告之帳戶中匯付。
⒎依102年7月27日原告女兒 李淑芬 寄與訴外人李柏良之電子
郵件內容載有「李董事長你好之前都是透過魏幸紅跟你聯絡,希望你出面解決我媽媽用房子借二胎貸款參百萬元整的以幫助貴公司龍騰生技解決開工週轉的問題…更何況,這筆金額是貴公司使用的相信我們也沒有責任要去負擔貴公司的債務。」此電子郵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確認,為原告女兒所寄發,內容當經原告確認,由此益證原告於締約當時,確知借用人實為龍騰公司。
㈡被告代為受領金額並非3,000,000元。
原告固有交付款項,惟實際金額並非3,000,000萬元。惟實際金額,乃訴外人即金主交付款項時,即預先扣除利息270,000元,及介紹人手續費150,000元及代書費用12,000元,金主交付金額為2,568,000元。另如龍騰公司10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所載,原告已收取50,000元,應扣除50,000元。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為2,518,00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6月23日交付款項予被告。
㈡兩造於100年6月23日書立借據及簽收證明書,其中借據上留有被告之印文,簽收證明書上則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
㈢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寄發臺南文元郵局35號存證信函予訴外
人龍騰公司、102年6月21日寄發臺南文元郵局7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㈣對於臺南文元郵局35號存證信函、臺南文元郵局77號存證信
函、臺南西華郵局67號存證信函、新市○○○區○○000號存證信函、臺南文元郵局119號存證信函、借據、簽收證明書各1份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簽立借據及簽收證明書,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辯其係為訴外人龍騰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借貸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龍騰公司間,且原告係交付2,518,000元予被告,並非3,000,000元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及系爭借款是否交付3,00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借據記載:「借據。本人魏幸紅小姐因龍騰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工週轉需要,向葉寶琴小姐商借目前所居住於大和路房子進行二胎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期三個月,商借期間之二胎利息費用由本人負責。特此證明。借款人:魏幸紅。身分證字號號:Z000000000。住址:台南市○里區○○路○○○巷○號。」等語(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2487號卷第2頁)觀之,系爭借據之借款人記載為被告魏幸紅,而非訴外人龍騰公司。又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衡情應清楚明瞭上開借據及借款人之意義。參以原告因欠缺自有資金可貸予被告,故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後,向訴外人王秀秀借得3,000,000元,旋將該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由被告書立上開借據予原告,但又惟恐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遂就原告與訴外人王秀秀間之借貸關係,由被告充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秀秀之借據乙紙(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足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否則被告何需以其個人為借款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更無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秀秀間消費借貸為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至於,被告係為訴外人龍騰公司開工週轉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僅為被告締約借款之動機與目的,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又被告另提出原告以訴外人龍騰公司為借款對象,請求訴外人龍騰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訴外人龍騰公司與原告之間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稱因被告向原告聲稱,系爭借款運用在訴外人龍騰公司,嗣後因被告無法清償,原告不懂法律,為求借出款項能獲得清償,因此才會寄發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請訴外人龍騰公司幫被告還錢等語。查,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確載有被告係為訴外人龍騰公司開工週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乙事,且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時,被告業已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且避不見面,原告追討無著,為謀求系爭借款能獲完全清償機會,故轉向訴外人龍騰公司催討系爭借款債務,應屬社會常情,是被告所提出原告向訴外人龍騰公司催討借款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尚不能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龍騰公司之間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修正後之民法第474條第1、2項亦明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認定如上,且被告自承除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於收受借款時簽立簽收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該簽收明書記載:「立簽收人葉寶琴、魏幸紅經點數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證。…簽收人葉寶琴、魏幸紅…」等語,是依該簽收證明書業已表明被告確有收受3,000,000元款項無誤,自應認原告就其交付系爭借款3,000,000元,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原告確有交付3,00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益證原告確有交付3,00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乙節屬實。雖被告嗣後追復爭執,惟其撤銷上開自認,為原告所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原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以訴外人龍騰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寄發原告之新市○○○區○○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抗辯原告僅交付2,518,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以訴外人龍騰公司入其公司帳目款項核算,然本件原告係借款借予被告,並將系爭3,000,000元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是否將借得之款項悉數提供訴外人龍騰公司之週轉之用,尚存有疑,自難僅訴外人龍騰公司片面陳述未自被告處取得3,000,000元款項,逕認原告未交付被告3,000,000元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將系爭借款3,000,000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雖有約定返還期限為借款後3個月,惟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6日起,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0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並未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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