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仁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食鹽水貳瓶,均沒收。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仁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沈仁傑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
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0年3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11月21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第一市場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同日即10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旁空地,為警盤查沈仁傑與 林錦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當場查獲沈仁傑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瓶,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㈢、另沈仁傑於
102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風景區,先後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
6月8日11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嘉義縣○○鄉○鎮路○○○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仁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
5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
3頁、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67號【下稱偵三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且先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11日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可稽(見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38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瓶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刑案現場測繪圖、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19至22、26、37至42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3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0年3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事實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刑法第50條明定有該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二、四部分,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犯事實二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係林錦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及被告犯事實二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所用之針筒、玻璃球,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茲以針筒、玻璃球均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一│101年11月21日7時│沈仁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0分許施用海洛因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行│之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貳瓶││││,均沒收。│├──┼─────────┼─────────────┤│二│101年11月21日10時│沈仁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2年6月6日15時│沈仁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四│102年6月6日15時│沈仁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