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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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 陳奎彤 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第9行關於「陳奎彤」之記載後補充「(因 陳啟東 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奎彤之告訴,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第14行關於「 林杏霖 」之記載前補充「不知情之」,並於最後1行末補充記載「嗣陳奎彤於同日17時2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與陳俊宇所為上開(二)之犯行,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俊宇與陳奎彤間,就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俊宇因受友人陳奎彤之邀約,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以變賣得款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