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德
謝周阿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宏德(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湖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即告訴人謝宏德仍不知悔改,與被告即告訴人謝周阿綢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即告訴人謝宏德於103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將祖先牌位藏放在上址住處2樓,致被告即告訴人謝周阿綢找不到祖先牌位,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拉扯對方,致被告即告訴人謝周阿綢受有左前臂1乘1公分瘀傷、右手臂1乘1公分瘀傷之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謝宏德則受有左前臂6公分表淺傷口、疑右手第一、二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宏德、謝周阿綢因互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謝宏德與被告即告訴人謝周阿綢間已達成調解,均表示不願追究彼此刑事責任,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