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中和街與泰和街交岔路口查獲」應更正為「中和路與泰和街交岔路口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73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