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明星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劉明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經被告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拘提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地檢署通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