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95號聲請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孟輝 被告 林昂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10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壹部應發還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前揭營業大客車)1部,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由被告駕駛前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1路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40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被告過失而肇事,故該車輛遭查扣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上開車輛前因供證之必要,業經扣押3年在案,造成聲請人營收減少,且該大客車目前停放在警察局所轄之車輛保管場,經風吹日曬雨淋,長久存放恐成廢鐵,將來難以修復使用,並影響功能,因本案已調查完畢,無存證價值,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遭扣押之前揭營業大客車,確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業據本案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該車輛行車執照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本案被告涉嫌於101年1月12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40公里800公尺處時,因其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 鄭國安 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已訂於103年12月31日宣判在案,上開營業大客車因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該營業大客車無扣押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營業大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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