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 潘姚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其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
10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380元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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