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85號原告 林詩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游弘誠 律師被告 洪登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30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30號被告洪登貴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
3年12月26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03年12月23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顏妃琇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