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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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晉杰為白牌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見通訊軟體LINE之白牌車派車群組有領取包裹後代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其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至指定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再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可以自接單之時起,按照跳表計費方式獲得高額報酬。依李晉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高額費用委由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而李晉杰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極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晉杰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取簿手」),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 桂彬 」之帳號與 劉莉萍 聯繫,後於113年8月10日16時9分前不久之某時,向劉莉萍佯稱欲找店面開服飾店,須借用帳戶將資金存入云云,以此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致劉莉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0日16時9分許,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交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桂彬」。 嗣李晉杰 於113年8月14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收件人為「 謝文濤 」,下稱本案包裹)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包裹攜至位於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之臺中草悟道文旅騎樓處,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取得劉莉萍之提款卡,李晉杰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貳、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晉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莉萍於警詢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至臺中草悟道文旅騎樓處,轉交本案包裹與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LINE群組接到這張領包裹的單子,當時我在臺中市北屯區,然後前往公益路的超商,報酬計費方式是APP跳表。我拿到包裹後,我先去接我附近乘客要搭車的單子。之後我們LINE群中負責調度的人,私訊交代我拿到臺中草悟道文旅,我將車子停在那邊,後來對方有出現,他說這是他的包裹,我就把包裹交給他,我就繼續去跑我的單子。我不知道本案是去幫詐騙集團領包裹,因為我有領過很多次的包裹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46602號第13-15頁,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6602號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46602號第1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偵卷46602號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46602號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6602號第36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卷46602號第38-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46602號第19-27頁)、統一超商取貨畫面(偵卷46602號第19-23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偵卷46602號第25-27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7-ELEVEN超億門市○○○道○○○○○○○00000號第51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7-ELEVEN超億門市至草悟道文旅、草悟道文旅及7-ELEVEN超億門市地址資料(本院卷第37-4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於偵詢時自陳:當初是LINE群組有派單,我並沒有直接和對方聯繫。我平常是跑白牌,當天我的汽車有問題才騎機車過去。對方事後轉車資加60元,車資約300-600元。我當天不只領一個包裹,除了在超億門市領取一個包裹外,還有去其他門市取包裹,我在超億門市取的是一個盒子裝的、重量很輕,我沒有拆開看。我當天取的包裹都拿去草悟道文旅(在英才路跟公益路口),我車停在外面,就有人從騎樓走過來跟我拿包裹。對話紀錄我已經沒有留存了,我也不知道調度之人的身分等節(偵卷46602號第56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陳稱:當天我是在LINE群組(名稱:ATT)接到這張領包裹的單子,是裡面的調度之人貼文的,調度之人有暱稱,例如 雲雲 (音同)、 甜甜 (音同)等。我接單位置是在北屯區,剛好汽車火星塞故障,我女友的頭髮店是在西屯區,我就從北屯區開到西屯區去跟女友借機車,借了機車再回來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包裹,再去草悟道文旅交包裹。如果遲到會被罰錢,遲到1分鐘就會罰款。這個單子我的報酬計費方式是APP跳表,從我接單開始起算到目的地,再計算目的地到草悟道文旅。我到勤美綠園道的草悟道文旅時,我依照調度之人所說的地點將車子停在那邊。之後對方出現,他說這是他的包裹,我就把本案包裹交給他,我就繼續去跑我的單子。我將本案包裹交給對方時,對方沒有給我任何收據。對方也沒有在我面前打開本案包裹確認裡面的東西,也沒有告知我他的姓名或手機,我只有跟調度的人說我的車牌跟顏色,拿包裹的人會來敲我的車窗等語(本院卷第35-36、67-68頁)。
四、據此,綜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可見其係於LINE群組中接單,並依照LINE群組中「調度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又因汽車火星塞故障,故從臺中市北屯區先將汽車開到西屯區,跟女友借用機車後,再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本案包裹,復前往草悟道文旅,將本案包裹交給不詳之人,且對方並未給予收據等節。惟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多有宅配到府之方案供選擇,且於民眾收貨時,多會要求簽立收受文件,以避免後續紛爭。然而,細觀本案包裹之收貨人,特地以派單方式為之,而被告亦遠從臺中市北屯區趕往西屯區更換成女友機車,再從西屯區前往西區之超市,且費用以跳表方式加以計算,共計約600元,費用非低,顯示該包裹具有一定之價值性與時效性,否則實無需由專人即時前往領取、交付,則依一般交付貴重物品之常理,甚難想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未給予被告任何簽收單據、或告知收貨人姓名、手機,或是當場打開本案包裹確認有無損壞、缺漏,實已與一般簽收貴重、合法包裹之常情有違。
五、再者,徵之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包裹之地點草悟道文旅,距離僅約500公尺,如以駕車方式,僅需約2分鐘之車程;如以步行方式,則僅需約7分鐘等節,此有Google地圖路線查詢-7-ELEVEN超億門市○○○道○○○○○○○00000號第51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7-ELEVEN超億門市至草悟道文旅、草悟道文旅及7-ELEVEN超億門市地址資料(本院卷第37-41頁)附卷可佐,可知此二地點距離甚近,收貨人大可以步行方式前往領取,以省下委託他人之費用。又或者收貨人可選擇從草悟道文旅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所花費之車資相對於600元而言,亦有相當程度之節省,且可立即收受包裹,無需承擔他人任意侵占、毀損本案包裹之風險。然而於本案中,在如此短距離之情形下,收貨人卻願意給付顯不成比例之報酬,衡情被告應不難想見該本案包裹甚有可能夾藏涉及不法之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政府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且於收受本案包裹時,亦刻意未給予任何單據以表示收貨人之身分。
六、關於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獲得之報酬,如上述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述獲有600元之報酬乙節,惟被告僅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他人,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且本案領取、交付本案包裹之距離甚近,卻能因此獲得600元之高薪報酬,甚至是被告接單後,因私人因素而繞路至西屯區更換機車之路程亦可按表計算報酬。又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CNC等節(偵卷46602號第57頁、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被告既於從事收取包裹之過程中,即看出該行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行為係合法正當。是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拿取本案包裹,內含詐欺集團詐得之金融卡應可加以預見,然為貪圖高薪報酬,因而聽從指示為之,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翻異上開前詞,辯稱不知道是去幫詐騙集團領包裹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二、被告與「桂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以交付,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小籠湯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身體健康狀況、被告尚未有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獲有6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6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考量該物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林皇君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