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員警、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僅詢問被告如何交付帳戶之過程為何,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之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56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女友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王俊展 、 蔡淑朋 、 方雅玲 、 吳婕彤 、 王韻欣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29號、第7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5至86、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593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59分許,將女友 何景燕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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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與對方加LINE取得聯繫,對方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工作登記,是博弈性質的工作,3
、4天後便會將提款卡寄還,並將酬勞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用簡訊告知伊去哪裏領回提款卡,因伊當時沒有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便向女友即同案被告何景燕借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供給對方使用,當下並未告知何景燕借提款卡是作何用途等事實,惟辯稱:伊後來沒有收到對方給的錢,對方也沒有將提款卡還給伊,因為伊換手機所以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不見了,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景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因男友即被告表示找工作需要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但不知道詳細情形,也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韻欣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婕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證人即告訴人 謝佳瑜 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7
證人即告訴人方雅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證人即告訴人 蔡叔朋 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9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韻欣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韻欣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6月4日9時3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
吳婕彤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王俊展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4
謝佳瑜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6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方雅玲
假網拍真詐欺
⑴113年6月5日11時0分許
⑵113年6月5日11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8000元
本案帳戶
6
蔡叔朋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6月5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