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告 詹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5日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836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4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合計1,109,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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