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巾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14349、20028、324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巾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巾倪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提供其郵局帳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提供其母及表妹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見偵2204卷第9至12頁、第87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6頁、偵14349卷第19至20頁、第15至18頁、偵20028卷第13至16頁、偵32422卷第23至26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 潘虹 均完畢,其餘調解成立如附件二部分,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60頁、本院金簡卷第29頁至33、3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迄今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而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2號
被 告 黃巾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巾倪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再使用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潘虹均 、 王莉妹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出至黃巾倪所申辦之約定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潘虹均、王莉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04、20028號)
㈡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瑞興門市,將其母 邱秀環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表妹 黎姿琳 (所涉本件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明(現為「喵喵」)』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使用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黃奕潔 、 黃栗敏 ,致黃奕潔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奕潔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349、32422號)
二、案經潘虹均、王莉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黃奕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黃栗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巾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將前開郵局、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網路認識網友,該網友對伊噓寒問暖,沒多久就提到他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向伊借帳戶轉帳,伊有再三確認是否非法,但對方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伊就依其指示辦理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戶,並使用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網友,又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在小紅書APP認識暱稱『明(現為「喵喵」)』之人,該網友說要加LINE,並與伊談感情,還建議伊到廈門工作,伊向「明」說伊在臺灣有債務,需預支薪水,對方就指示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寄給他,說將薪水存到卡片就會寄還,伊就在上開便利商店寄出上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2
⑴告訴人潘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虹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潘虹均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莉妹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紀錄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王莉妹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奕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奕潔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黃奕潔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栗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栗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紀錄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黃栗敏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邱秀環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土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借予其女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7
證人黎姿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借予其表姐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8
被告之郵局帳戶、證人邱秀環之土地銀行帳戶、證人黎姿琳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35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並無與「明」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黃巾 倪固 以前詞辯稱,惟查:
㈠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㈡查被告於交付帳戶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39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有工作經驗及高中學歷,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聯繫資料,亦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此外,若欲提供他人個人帳戶供匯款之用,他人僅需知悉銀行帳號即可,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為一般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明白之理,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對方之請求實與常理相違背,被告卻未經謹慎查證,僅急需費用,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各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潘虹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9時54分許,向潘虹均佯稱:先下載幣安虛擬貨幣軟體並註冊,再將購進之虛擬貨幣匯至「http:/walmartwebs.com/」網站或電子錢包地址,可操作介面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0日21時41分許
⑵112年8月20日 22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04號
2
王莉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王莉妹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9時44分許
⑵112年8月22日19時51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黃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許起,向黃奕潔佯稱:因獲悉某投資網站後端有數據問題,可註冊該網站並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9號
2
黃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黃栗敏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3日12時43分許
⑵112年11月13日12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