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趙福華 告訴被告賴玟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

  被   告 賴玟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玫芳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3-3號前,欲將車輛向道路右側停靠,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之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趙福華沿同路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此,因而發生擦撞,趙福華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福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玟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趙福華之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2.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鑑定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為肇事原因。

4

豐南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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