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1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唯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唯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怡君 」、「楊經理」,以及 許淇皓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審結)等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與收水之分工。嗣後徐唯寧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唯寧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將提款車手許淇皓所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第3層帳戶)帳號,告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如附表一所示,嗣後由徐唯寧陪同提款車手許淇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徐唯寧陪同許淇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央公園附近,於111年5月24日13時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資金斷點。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徐唯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時,針對集團性之詐欺犯行否認(見偵55518卷第104至105頁),自始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嗣後於審判中尚知悔悟坦認犯行,可於量刑中審酌,但自始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比較實益,後亦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自111年3月間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而被告就洗錢部分,則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見偵55518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2頁),且表示未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前所論及5000元乃係直接由另案被告許淇皓取得而非自己(見本院卷第170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限),則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洗錢犯行未達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故被告所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怡君」、「楊經理」、另案被告許淇皓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亦即刑法在量刑上,除有第57條整體量刑規定外,卻仍在其後方特別規定第59條,授權法院於被告有極為特殊而客觀上顯可憫恕時酌減,正是立法者考量社會情況繁多,難以窮盡制定不同減輕或寬典規定,但國家刑罰權仍應實踐罪責相當並慮及法和平性及刑罰謙抑性之故,是若個案有特殊情形,其所犯之罪倘依立法者所定刑度,並審酌其他法律明示之減輕或寬典規定後卻仍有不足,法院當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經查,被告在本院中,尚可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兩度積極爭取與告訴人 陳玉 調解(見本院卷第86、134頁),後續第三次到庭,則確實跟告訴人調解成功,當庭獲得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更表示希望被告持續履行共22萬5000元之調解內容,作為量刑與犯後態度考量(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2頁、第195至196頁),嗣後被告亦一一如期履行,現已經完成賠償共4萬元,有各該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猶可認被告盡力補償,有真切悔改意願,審酌刑罰制度目的,兼具應報、一般預防、個別預防,近期更以個別預防之教化為核心,若被告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後續表現更係以履行賠償方式,作為行止良善之明證,而刑法第57條本有犯後態度考量因素,在刑法第59條部分,依照前開解釋亦可進一步參酌,本院認為被告積極彌補態度,在無其他減低處斷刑範圍因素情況下,被告就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法重情輕的特殊狀況,故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而此亦可兼顧一般預防,不僅警示社會,不法行為應受非難,同時表彰知所悔悟,認錯悔改,竭力履行賠償,使告訴人逐步具體獲償,乃刑罰重要考慮事項,為符罪責相當及刑罰制度目的,故裁量後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但此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單一減輕事由;另想像競合中洗錢罪部份,對應減輕事由僅量刑中審酌之。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暨收水分工,共同詐欺他人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告訴人之損害;另衡及被告終能於審判中悔悟前情,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且持續如期履行賠款達4萬元如前述,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小工、家中無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9頁),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併科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應注意者係,被告自應持續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成果,並全面配合執行檢察官執行,而後續如何具體執行,要屬檢察官裁量事項,併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因收水分工而經手洗錢財物,業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稱未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第3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與方式

1

陳玉(有提告)

111年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怡君」、「楊經理」在「D2摩根內部群」群組向陳玉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10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

李弘彬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39分匯款14萬9987元

111年5月24日10時41分匯款134萬9926元

羅傑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43分許,轉帳50萬9798元

許淇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提領4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5月24日12時23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店之ATM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之 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111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

2.證人 梁凱閎 之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9頁)、112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偵55518卷第103至107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淇皓之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9至140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至145頁)、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偵8448卷第147至149頁)、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7025卷第15至18頁)、112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7025卷第25至26頁)112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55518卷第121至123頁)

4.證人 張智晴 之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7頁)、112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偵55518卷第109至110頁) 

非供述證據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32439號卷(警卷)

被害人陳玉遭詐欺案流程圖(警卷第2之1至2之5頁)、陳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至2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唯寧指認 梁鎧閎 之照片)(警卷第37至41頁)、徐唯寧提供帳戶轉帳匯款資料(警卷第5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梁凱閎指認張智晴之照片)(警卷第61至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許淇皓指認徐唯寧之照片)(警卷第147至151頁)、許淇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58頁)、手機畫面擷圖(警卷第169至17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73至1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75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04309號卷(下稱警二卷)【移送併辦】

陳玉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71至274頁)、陳玉與LINE暱稱「王怡君」、LINE暱稱「楊經理」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74至281頁)、詐欺案嫌疑人所假冒「群益金融」網頁截圖(警二卷第282至283頁)、陳玉提出匯款單據(警二卷第285至288頁)

3

本院卷(113訴214)

苗栗地院113訴59號判決(本院卷第87頁至95頁)、羅傑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頁)、 李弘斌 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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