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
債權人 楊芊虹
債務人 鍾靈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其聲請狀及借款契約均記載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務人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負遲延責任,而就此日期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