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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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告 李忠林

張兆淇

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李忠林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張兆淇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李忠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張兆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人李忠林之上訴利益為478,59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590元。另上訴人張兆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372,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及已繳納之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張兆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0元(計算式:應繳1360元-已繳1000元=360元)、第二審裁判費2,040元,合計2,400元(360元+204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李忠林、張兆淇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2,590元、2,400元,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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