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仲思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9月27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8,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於96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宗可資參照。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本件信託登記之前,依照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就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本票,係抗告人於96年10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後,故系爭本票形式上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云云,然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6年9月27日至126年9月26日止,此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所產生之票據權利,形式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自不因其開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在信託登記之後,即可排除相對人得據此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
(二)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合作開發合約第
11.1條「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為限,系爭本票屬於投資收益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云云,惟抗告人前述主張,涉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屬於實體權利關係之爭執,參照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之非訟程序所能爭執。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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