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峰指定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佳峰於民國103年6月7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冠益 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某住處,搭載陳冠益一同至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聚餐,於用餐後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3年6月8日2時59分許,途經上開道路39.6公里處時,本應遵守當時速限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因飲用酒類導致駕駛判斷力已有遲緩、操控力欠佳,而無法正常駕駛之情況下自撞路旁之電力桿,陳佳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因而斷裂成兩截,前車身繼續前行,碰撞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 郭坤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冠益受有雙下肢挫擦傷、頭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到院前仍因上述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陳佳峰則於同日4時15分許,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認為101.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mg/ml。
二、案經陳冠益之母親 蘇碧枝 訴由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峰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03年6月7日2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陳冠益位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某住處,搭載被害人一同至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聚餐,於用餐後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3年6月8日2時59分許,途經上開道路39.6公里處時,自撞路旁之電力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因而斷裂成兩截,前車身繼續前行,碰撞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郭坤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84號卷第15頁、第18至24頁),而被告於同日4時15分許,經嘉義長庚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認為101.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mg/ml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郭坤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第684號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84號卷第9頁、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受有雙下肢挫擦傷、頭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到院前仍因上述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告訴人蘇碧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至5頁、第26至27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南相字第6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相字第684號相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相字第423號相驗報告書、嘉義縣消防局嘉縣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編號013998號嘉義縣救護紀錄表、編號001269號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各1份、相驗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相字第684號卷第11、25、28至36、38至44反面、47頁,相字第423號卷第3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14條第2款均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684號第12頁),且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與酒駕違規之案例亦經政府相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眾所周知,其對以上規範自難推諉為不知,而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頁),是被告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肇事前,我有在嘉義縣布袋鎮某海產店飲用酒類,我忘記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時速多少,然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我當初應有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且前揭道路其速限為40公里,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前其煞車痕為41.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684號卷第15至16頁),觀之本件被告肇事後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之電力桿,該車車身因而斷裂成兩截,前車身繼續前行,碰撞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等車損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相字第684號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甚高,業已超速駕駛無訛。是被告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自撞路旁之電力桿,該車車身斷裂成兩截,前車身碰撞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因有如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超速行駛,又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就超速行駛且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能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為故意犯應加重其刑時,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適用,無從割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未曾受有刑事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本件為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明知酒醉駕車,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於死,釀成本件悲劇,所為固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亦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右膝深撕裂傷4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頭部外傷左側腦挫傷出血、外傷性癲癇發作(藥物治療中)等傷勢,有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相字第684號卷第10頁,偵字卷第8、20頁,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目前仍頭部頭蓋骨尚未蓋合、右手腳無力、不能自己吃飯、走路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經此教訓,應深知酒後駕車將危及其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且自身亦可能受到重大之身體傷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和解內容雖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由檢具申請,其餘則無條件和解,而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考量:事情既然已經發生,期許被告自我反省、改過,以後不要再犯,且事發後,被告也受傷很嚴重住院,另被告是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因而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業已申請並領取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很對不起被害人及告訴人,我不知道會這樣,我很抱歉,我忘記當時時速,不知道有無超速行駛,但看照片及現場圖,我當時應該有超速行駛,我還是想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綜合上開所有情狀,斟酌再三,認倘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而被告係24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加以遵循,詎其客觀上可預見飲酒後導致駕車之操控能力降低,恐肇事致人死傷,仍於酒後駕車,在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之情況下,果不慎發生本件自撞電線桿,導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釀成本件悲劇,顯見其就政府前開宣導置若罔聞,心存僥倖,顯然漠視他人行車安全,並對告訴人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莫大,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事情既然已經發生,期許被告自我反省、改過,被告年紀尚輕,傷勢也很嚴重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我也不願見被告這樣,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海產店當服務員,為單親家庭,家中有哥哥、叔叔、母親之家庭狀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