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峰指定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及理由欄「叁、論罪科刑」之「二、」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後均補充「以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佳峰有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所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乙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在案,而依上開判決理由欄「叁、論罪科刑」之「二、」記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欄亦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全文,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及理由欄「叁、論罪科刑」之「二、」其「每公升0.25毫克」部分,之後均顯僅係漏載「以上」,且該漏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茲均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