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該路口紅燈停車號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市○○路行至該路口,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擦撞,致告訴人跌落地面,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側足背挫傷、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又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將機車移往路旁,並稱僅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惟未為告訴人接受,被告旋即駕車逃逸。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於肇事後因告訴人不接受其賠償即自行離開現場等情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車禍發生後,其有下車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而依其當時之判斷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於是主動賠償一千元給告訴人,後來因告訴人不接受,乃稱願代為處理機車毀損部分,並要求告訴人騎車跟隨于其後,過陸橋後看告訴人沒跟來,因認告訴人並無大礙,又天色已晚,才自行返家等語。經查:
⑴、前揭被告駕車肇事後離去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足認定。惟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探告訴人有無受傷,並表示願賠償一千元,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其賠償金額,又要求告訴人隨其離去等情,亦經告訴人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無逃逸之意圖。蓋被告苟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車禍發生後,大可迅速駕駛汽車加速離去,一走了之,豈會有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後協助告訴人牽移機車,並主動提出一千元以資賠償之舉。參以,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左小腿擦傷、左側足背挫傷、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以觀,其傷勢堪稱輕微,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當時手腳有擦傷,因天色暗沒注意,且剛撞到沒感覺等語明確(參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可知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乙節並非無稽,是於本件車輛肇事中所生損害既屬輕微,若謂被告甘冒觸犯刑罰重典之風險,以逃避情節較輕之過失毀損民事賠償責任,實與情理有違,益見被告並未具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⑵、次按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合先敘明。被告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並無因本件車輛肇事而有死傷之情形後離去,即不能謂其所為與上開規範之意旨有何相違之處,是被告於無法與告訴人當場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而逕自離去,尚與該條所稱之「逃逸」有間。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述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言詞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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