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新坡段七十二號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越過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莊育聰 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坡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甲○○煞停不及而撞上莊育聰所駕車輛之車頭,致莊育聰因閃避不及復往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衝撞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並致HZ—五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乘客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額多處挫裂傷、左膝左肩挫擦傷及血腫、右橈骨末端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據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被害人莊育聰、乙○○、 馮輝俊 及 藍淑玲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屬可採。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額多處挫裂傷、左膝左肩挫擦傷及血腫、右橈骨末端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雙向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天候雨、光線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下駕駛車輛,尤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參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0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五日,並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固非無見,然上訴人以其已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願撤銷本件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告訴人丙○○確已與上訴人和解,並願意撤銷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明確,顯見上訴人即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對此未及斟酌,上訴理由就此指摘量刑過重,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